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规定
发布时间:2009-08-21   点击率:8530

目的

 

1

为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严肃性,维护中心的信誉,遵守有关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对中心颁发的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3 职责

3.1市场信息部负责对获证组织的认证注册、认证证书的颁发和认证证书转换的评审监督以及诉诸法律事项的交涉工作;

3.2评审部负责在现场评审中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监督与检查,对不正确宣传认证制度或误导使用证书和标志的获证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3.3中心主任负责对认证证书转换的批准及错用证书和标志的处理意见的审批。

 

4 工作要求

4.1认证证书及标志的使用

4.1.l获证组织在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时应遵守国家质检总局2004623颁布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4.1.2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认证标志只能在认证证书有效的情况下正确使用。

4.1.3获证组织有权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宣传,以证明其具有证书标明范围内的商品售后服务保证能力,也可在广告上展示认证证书和标志。

4.1.4认证证书不得转借,不得扩大标明的范围或挪作它用。

4.1.5获证组织在使用认证标志前,应填写《认证标志使用登记表》,并将填写的登记表寄至市场信息部,由市场信息部客户服务人员对其正确性进行审查,如有不符合问题,应及时向获证组织指出,并确认其改正。认证中心根据填写认证标志使用产品范围和场合,在监督评审时检查是否按规定使用。

4.1.6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标志的使用:

a)应通过各种渠道向顾客明示认证标志,以获得的认证星级对顾客做出售后承诺,接受顾客监督。

b)允许在有效认证证书覆盖范围内的产品及包装(包括在运输产品的外包装(可以合理地认为它到不了最终用户手里,如大箱子))上,及其宣传材料上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c)在售后服务场所/网点内使用/悬挂认证标志时,应将有效认证证书中描述的获证组织名称和“通过的认证范围”内容,与认证标志一起明示,否则不得使用/悬挂认证标志。

4.1.8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其图案必须按照附件1的认证标志标准色(辅助色),标准字体和标准方格,标准比例使用,不允许做任何更改。

4.1.9获证组织在进行宣传时,不得误导顾客。

4.1.10市场信息部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评审部与中心办公室共同监督。如发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不符合4.1.l~4.1.9时,中心除向获证组织提出口头或书面警告、责其改正外,视情节也可能导致暂停或撤销获证组织的认证资格。

4.1.11市场信息部主要负责,中心各级部门共同监督认证证书和标志在社会上的使用情况。如发现证书及标志被误用、滥用,应及时填写《误用、滥用认证证书调查处理登记表》、,由评审部核实并提出意见和措施,中心主任批示,向误用、滥用证书的组织/个人传达《误用、滥用认证标志处理通知书》。

4.2证书变更

4.2.1复评后换发认证证书

获证组织在三年有效期满,按复评程序进行复评后,换发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证书,原认证证书作废。

4.2.2证书提升星级、降级时认证标志进行相应的变更。

4.2.3有效期内换发认证证书

4.2.3.1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重新换发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证书:

——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标准变更时;

——认证证书所标明的覆盖的范围变更时;

——获证组织名称、地址变更时;

——认证时涉及的内容变更时。

4.2.3.2获证组织应在其相应文件中明确规定,当其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发生上述变更时,应及时向BSCC市场信息部提出《证书变更申请书》。市场信息部转评审部对变更情况和变更依据进行确认,对变更后是否影响获证组织体系运行作出判定,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评审或复评。

对不需要进行补充评审或复评的组织,由评审部填写《证书变更审批表》,经中心主任批准后,交市场信息部换发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证书,并收回原中英文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对于需要进行补充评审或复评的组织,由市场信息部按复评程序办理相关补充合同等手续,由评审部安排评审,根据现场评审结果进行处理,换发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证书,收回原中英文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4.3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暂停证书持有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暂停期限为3个月):

——更改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未及时通知BSCC,且该更改影响到认证资格;

——监督评审发现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达不到规定要求,且短期内无证据显示严重不符合项能够得到纠正;

——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不符合BSCC的规定;

——未按期交纳认证有关费用,且经书面提示后未予执行;

——不按期接受监督评审;

——顾客(相关方)对组织的重大服务投诉;

——监督评审的不符合项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纠正措施。

由评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场信息部并由市场信息部给证书持有者发《暂停使用认证证书通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书收回。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将证书收回, 则要在网上予以公布

4.4撤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撤销证书持有者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资格:

——获证组织的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达不到认证时的要求,服务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服务安全事故给用户或消费者及其它相关方造成损害的;

——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按期改正的;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由评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场信息部并由市场信息部给证书持有者发《撤销认证证书通知》,并在30天内将证书收回,同时,从获证组织名录上删除。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将证书收回, 则要在网上予以公告自宣布撤销之日起, 如证书持有者仍继续使用证书, 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证书持有者自负。

4.5注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注销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资格:

——由于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标准变更,证书持有者不愿或不能确保符合新的要求;

——证书有效期满,证书持有者未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的;

——主动提出注销的。

由评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场信息部并由市场信息部给证书持有者发《注销认证证书通知》,同时通知证书持有者在30天内将证书交回,从获证组织名录上删除并发表公告。

4.6认证证书的恢复使用

证书持有者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通知》对存在的问题采取了整改措施后,提交《恢复使用认证证书申请书》,由评审委员会确认其有效性,经中心主任批准签发《恢复使用认证证书通知》。

4.7申诉和投诉

获证组织对中心的暂停、撤销和注销认证注册资格的决定有异议或不满时,可按中心的申诉/投诉规定向中心提出申诉或直接向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4.8获证组织公告

4.8.1市场信息部负责办理获证组织在公开出版物或网站上的名录公告。名录公告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组织名称;

——地址;

——注册编号;

——覆盖产品范围;

——有效期。

4.8.2凡经中心批准撤销、注销证书的组织,中心在有关出版物上或网站上公告,并修改名录。

 

 

5 相关文件

5.1 获证组织须知

5.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程序

 

6 质量记录

6.1 认证标志使用登记表

6.2 证书变更申请书

6.3 证书变更审批表

6.4 暂停使用认证证书通知

6.5 撤销认证证书通知

6.6 注销认证证书通知

6.7 恢复使用认证证书申请书

6.8 恢复使用认证证书通知

6.9 暂停/撤销/注销使用认证证书申请审批表

6.10误用、滥用认证证书调查处理登记表.

6.11误用、滥用认证证书处理通知书

 

 

 

附件1:认证标志标准色、标准方格及标准字体

标准色标志

 

 

 

 

 

 

 

三星标志方格制图

 

四星标志方格制图

 

 

五星标志方格制图

 

 

  

 

附件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63 2004623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
)委托人名称、地址;

    (
)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
)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
)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
)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
)认证模式;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
)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
)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
)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
)认证证书编号;

    (
)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
)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
)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
)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
)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
)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81起施行。1992210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921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上一主题:《中国品牌与企业文化建设评价研究》
下一主题: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标志及“CAS20061001”释义
 
 
版权所有:北京五洲天宇认证中心 地址: 北京复兴门内大街45号(100801)   京ICP备08100602号-2
电话:010-66094432、66094412 传真:010-66094300  常年法律顾问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傅成武 联系人:郝欣华 谭焱芬 010-66094340
Copyright © bscc.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